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⑴凡本件程序筆錄皆應使當事人閱卷行使權利始成效公文書為判決之基礎,否則應以生產「垃圾」不得為判決之基礎,耑此聲明割分司法不得反梟職務上義務依法鞏固敝造法權主權。⑵對訴訟代理人依法之權限係「依法辯護」無謠言權依法其言詞每一事項皆應提出證據始算合法,訴代人對原審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所言謠言無法提出證據,應各以律師酬謝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十倍之侵權損害賠償為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核上開追加聲明⑴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裁判費肆仟伍佰元;上開追加聲明⑵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二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應徵裁判費二萬八千五百元;合計應徵裁判費三萬三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