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О四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就受刑人另犯之肇事逃逸罪同時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致未就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玆以上開二罪業經確定在案,亟待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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