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甲○○
乙○○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丁○○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庚○○戊○○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二號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及租稅法定主義」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