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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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㈡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及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早於九十年四月解除與主要證券分析師 湯湜泓 之僱傭關係,其明知投資人須知手冊主要記載內容已經過期不實,卻仍然繼續在九十年五月至十一月交付予投資大眾及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其內容,而購買被告公司之富達歐洲基金及歐小基金,其行為顯違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詐欺罪嫌,原裁定駁回自訴,顯非適法云云。
三、查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投資人須知手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所製作,斯時湯湜泓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訴人與湯湜泓係夫妻關係,湯湜泓於九十年四月離開被告公司,自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其於湯湜泓離職後仍購買前開基金,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投資之考量,其投資並非因被告在投資人須知手冊上記載該公司證券分析師係湯湜泓之關係,自訴人明知該分析師已離職,自無誤信手冊記載而被詐欺之可言,原法院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駁回其自訴,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自更 字第 7 號(93.05.31)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抗 字第 469 號裁定(93.08.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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