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右抗告人因沒收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赴外地工作,始未能收到執行通知,返鄉後經警員告知,已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是請撤除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未依檢察官傳喚日期到案執行,且經警拘提未獲,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即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固有所本,惟查受刑人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進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有前案紀錄表足稽,則抗告人所述受刑人已到案執行等語似屬無訛,原審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沒入前揭保證金是否妥適,非無疑義,爰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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