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白忠信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前開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一點。㈡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四分許,駕駛PY|八六五九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三四七公里九○○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三四二八-DJ號由 謝再旺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惟受處分人否認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白忠信雖代理到庭辯稱:「我的兒子告訴我說,他是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時,看到前車停在道路上,他才來不及停車」等語。惟證人謝再旺證稱:「當時我是行駛在內線車道,因為塞車,所以當時都已經停止,之後我就聽到一聲煞車的聲音,之後就被撞上了,當時車子是停止狀況,因為是塞車,且在我們之前的一公里有車禍發生,導致整個車道都塞住;我當時都已經停止了,後車才撞上,並沒有緊急煞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庭訊筆錄第二至四頁),另一證人即當日掣單之員警 王吉順 亦到庭證稱:「當時外線車道的車流量時速大約三、四十公里左右。內線車道因為謝先生的車子停放在內線車道,且在前方三十公尺左右,依然還是呈現塞車的情形,在我們認為,車速低於六十公里,就是車流量大,且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間,我們沒有辦法確定事故發生當時的車速」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庭訊筆錄第四至五頁)。本件受處分人具狀所稱謝再旺所駕車輛驟然在高速公路內側道停車,亦未顯示閃光警示燈乙節,經核證人謝再旺及王吉順所述,當日國道高速公路路段確因車流量大而塞車,以致謝再旺駕駛之車輛為前方交通事故所阻塞而停止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並非如受處分人所稱有驟然停車之情形。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二車輛間應保持安全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並應依同法第十一條後段「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件受處分人狀稱其當時車速為六十至七十公里之前進狀態云云,依首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三十至三十五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又當日該路段車流量大,業據證人王吉順證述在卷,則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仍未能避免撞及前車之行為,實難謂其確有遵守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變換車道時撞擊謝再旺所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謝再旺所駕駛之汽車停在內車道,且未顯示閃光警示燈,而抗告人亦無未保持行車安全安全距離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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