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為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丁○○被抗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上開意旨,復為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利害第三人如欲參加他人間之訴訟,進而輔助一造,首須他人間確有訴訟關係存在,亦即必須他人間有訴訟繫屬於法院時,始得為之,倘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即採斯旨,至所謂是否確為利害關係人云云,已屬次要因素,蓋倘無訴訟繫屬或存在於法院,縱有相當利害關係,亦無從參加矣,此不可不察。
二、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請參加原告乙○○對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係變造之爭訟事件,遍覽其訴狀要旨,未見其表明欲輔助之當事人究為何造,且其與何造之訴訟結果存有如何利害關係,而其所陳述之事實內容,主要為其與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借款債務之糾葛,與原告乙○○訴請確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本票為變造一節究有何利害關係,亦未明所以,質言之,抗告人於申請參加訴訟狀中並未具體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則其是否得參加乙○○與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本票真偽之爭訟,即有可議之處。又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理由,主要說明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明顯矛盾,且原審訴訟程序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原審拒絕抗告人當庭表示訴訟參加之聲請,同時拒絕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云云,惟並未就其於系爭訴訟事件中(即原告乙○○訴請確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本票為變造此一爭訟事件)究有何利害關係補充說明,參酌首揭說明,其所為訴訟參加行為自有欠缺。況抗告人係在原審法院已經宣示辯論終結後,始表示為訴訟參加,斯時該爭訟事件已經終結,已無參加之程序存在,亦無得參加之客體,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意旨,此一訴訟參加即於法有違,是原審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