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0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乙○○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概括犯意,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十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前,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上眼瞼擦傷併瘀腫三×二公分、右臉擦傷併紅腫四×三公分、右手掌擦傷二×一公分、右膝擦傷十×八公分、左膝擦傷四×三公分、左側鼻出血及右前臂擦傷二十×三公分之傷害;亦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 賴淑芬 當時任職之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要賴淑芬轉告乙○○問其「要留下左手還是右手」,使乙○○因而心生畏懼;更無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復興南路口之捷運大安站附近,竟憤而萌生毀損故意,以拳腳踢打乙○○CM─0六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左前車門,致該車門把手附近之鈑金凹陷三處而使該車門鈑金受有損壞;復未於同日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前額瘀傷三×三公分、下唇瘀腫一×一公分、右上肢擦傷一×一公分,瘀傷三×三公分、左上肢浮腫三×三公分、右膝瘀傷三×二公分、左膝瘀傷三×二公分之傷害,竟提出告訴並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對自訴人判處連續傷害有期徒刑三月,恐嚇處拘役四十日,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為由,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對乙○○提起自訴,經本院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嗣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二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復以:伊要對被告乙○○提起誣告自訴,因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伊並未傷害乙○○,乙○○卻對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經核其指稱涉犯誣告罪之被告、誣告之犯罪時間及地點、誣告之事由等,均與前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自訴案件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對該同一案件,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夢蘋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