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百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經合法通知言詞辯論期日,故未到場;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惟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即將係爭房屋售予訴外人 戴博松 ,且不再使用該屋,故未依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催繳函繳納管理費云云。
三、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面告兩造改於同年三月二日續審,兩造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情,有原審卷附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三頁),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顯非事實。此外,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