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一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北交簡第一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以駕車載運不特定乘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處停車後,原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防止開車門時發生碰撞,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左前車門,致當時沿該路同向行駛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剎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血胸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本院無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雙方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以新台幣十五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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