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貿然以每小時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康定路交岔路口,左轉駛往路口西側環河南路一段二二八號前,擬將車輛駛上路口西側環河南路一段二二八號前之紅磚人行道,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所乘機車車頭遂猛力撞及乙○○右腳及其所乘機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經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以新臺幣六十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附件),告訴人並於當庭領得其中新臺幣十三萬元後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