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凌晨三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附近PUB服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五八八五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其於飲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又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及其已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悟,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