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號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異議意旨略以:伊去醫院看病,機車有停放在停車格內,回去牽車時,發現竟然遭人移至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九九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憑。又該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騎樓、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段,路權回歸行人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騎樓、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機車應停放於道路設置機車彎或已規劃之機車停車格位內,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三三二一四四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亦不否認其重型機車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而經舉發之事實,雖其辯稱伊原係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人移至該處云云。惟由現場照片所示,該處停車位置並非擁擠,僅停有三輛機車及一輛腳踏車,並無劃有停車格,且依常情而言,倘有不詳之人將異議人之機車由有停車格之位置移至未劃停車格之位置,該不詳之人應將其本人之機車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位置,始符常理,惟該處並無其他任何劃有停車格之處所,且異議人亦無法提出足資證明其機車曾遭人移置之證據以佐其說,異議人所辯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