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係變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台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訴外人紀 蔡麗雲 、 蔡孟真 ,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本票(即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丁○○,惟丁○○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及請求擔任證人均遭原審法院拒絕,原審判決顯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曾為丁○○作保兩次,第一次金額為兩百萬元,後經清償二十萬元,上訴人再次為丁○○擔保一百八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後,因無薪水收入,無法為丁○○繼續作保。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顯係遭被上訴人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將上訴人為丁○○作保之資料偽造成為訴外人紀蔡麗雲作保。且該授權書上關於上訴人、紀蔡麗雲及訴外人蔡孟真之簽名均非當事人之親筆簽名,乃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代簽。
(三)丁○○曾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貸款一百萬元,貸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丁○○按期繳款。另丁○○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就其所積欠之一百八十萬元貸款能繼續辦理信貸,惟被上訴人以丁○○並無上開借款函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丙○○涉嫌變造,並利用職權運作,將貸款人更換為紀蔡麗雲。上訴人僅替丁○○作保,並未替紀蔡麗雲作保,被上訴人應先查明上訴人有無意願替紀蔡麗雲作保,且上訴人亦不認識蔡孟真,故上訴人並未與紀蔡麗雲、蔡孟真一起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借款及對保事宜,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上訴人第一位簽名,惟並非上訴人與紀蔡麗雲、蔡孟真三人一起簽。
(四)蔡孟真為丁○○之女,紀蔡麗雲為丁○○之胞姐,上訴人為丁○○之同事,本件借款丁○○目前僅有能力繳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本院簡易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診斷證明書、診斷書、聲請參加訴訟狀、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授權書、本票、對帳單、陳訴書、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函、放款利息收據、授信繳款通知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法務部函、郵政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輔助同仁建屋貸款契約、郵政人員建屋貸款契約書、借據、訊問筆錄、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監察院函為證。另聲請本院向郵政儲金匯業局函查上訴人之退休日期及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用原審原審已提出之書狀證據及陳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約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四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並未於票載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間為紀蔡麗雲作保,惟因紀蔡麗雲之借款於九十一年屆期,上訴人亦已屆退休之齡故未續為紀蔡麗雲作保,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變造,且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故被上訴人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不得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紀蔡麗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邀同上訴人及蔡孟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紀蔡麗雲、蔡孟真及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發票日即為借款之撥款日,三人並簽立授權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 嗣紀 蔡麗雲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故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無誤,而本票所擔保之借款亦確未清償,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客戶全戶查詢單、保證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填載或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發票日,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變造;伊係為訴外人丁○○而非訴外人紀蔡麗雲作保,伊並未與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一起辦理借款、對保事宜云云,然查:
(一)本件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紀蔡麗雲,被上訴人亦已如數撥款,然迄未獲償,此有本票、授權書、客戶往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蔡麗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要無可疑。系爭本票、授權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乃上訴人所親簽,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認,上訴人雖陳稱係第一個簽名,並未為紀蔡麗雲作保云云,然系爭授權書業已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孟真係就紀蔡麗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等語,系爭本票就借款金額、條件亦已記載明確,此有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斷無不能理解之理,上訴人既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授權書,自應認上訴人對其記載內容均已瞭解並同意,則上訴人簽發本票與出具授權書之行為均已有效成立,是以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以及擔任訴外人紀蔡麗雲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又,上訴人允為連帶保證人之表示既已明確,上訴人當時是否已近退休一節,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表示並無妨害,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查證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聲請訊問丁○○以證明伊並未為訴外人紀蔡麗雲擔保,然查,丁○○業已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就其所主張之借款經過已為陳述,自陳上訴人與丁○○係同事,上訴人曾為丁○○擔保,顯見二人有故舊之誼,丁○○之證言顯難期公正,況上訴人擔任本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已於系爭本票、授權書上記載明確,亦無從僅憑證人之證言即為與書面記載相反之認定,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
(三)再者,上訴人既已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則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即不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日後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行使權利,乃係經授權而有權填載,並非變造票據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票據遭變造,即非有據。
(四)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並未與上訴人同時前往被上訴人處所簽名一節,查數人共同簽發本票,僅須數人均有簽發本票之行為即足,並不以數人係同時簽發為必要,是以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雖未與上訴人同時前往簽發本票,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況且,於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上訴人係已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無論他人之簽名是否真正,均不影響上訴人之票據責任。至於授權書僅表示立授權書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本票日期之意,立授權書者縱有數人,亦無須同時簽名之必要,上訴人既已親自簽名,即足認其確有授權之意,至於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並未同時前往簽名,對於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一節,亦不生任何影響。
(五)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告知本件相關資料已燒毀,故上訴人質疑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移花接木,且被上訴人不知何故將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本件資料已燒毀,且曾將上訴人、印章拿到後面小房間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屬實。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變造本票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變造系爭本票之情事,上訴人既未能就此一事實為積極之證明,徒以其主觀認知空言指摘,要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紀蔡麗雲確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前開訴外人紀蔡麗雲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遭被上訴人變造,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無不存在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訴外人紀蔡麗雲、蔡孟真,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