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間有薪資爭議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甲○○因被訴詐欺案件而在台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三樓第十七法庭出庭應訊時,乙○○亦到場旁聽。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庭訊結束後,乙○○與甲○○同搭一部電梯下樓,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毆打甲○○臉部部,致甲○○受有鼻樑擦傷流血(一×○‧五公分)及前額腫脹二處(一×一公分、一×一公分)之傷害,於電梯到達一樓後,乙○○隨即離去。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同搭一部電梯下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未出手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是如何受傷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當時確實係與告訴人同搭一部電梯下樓,電梯內只有其與告訴人共二人,當時手上有拿資料袋,掉落在電梯內之文件資料係其所有等語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六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佐以當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政風室於案發後所拍攝電梯內、走廊上及告訴人傷勢之照片所示,電梯內確留有血跡,且告訴人有前額腫脹及鼻樑流血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資佐證,復核與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所載受傷情形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當天在電梯內遭人毆打臉部所造成。又電梯內僅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內,且於電梯到達一樓後,被告明知其手持文件資料有部分掉落在電梯內,卻未拾起即匆忙離去,而告訴人則受有前額腫脹、鼻部流血之情形,益徵告訴人之傷勢應係被告毆打所造成,是被告前開辯解,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犯後未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