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二三九六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又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甲○○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應補充如下:
(一)、變造身分證犯行係八十五年五月間所為,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行使變造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認應論以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云云,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二)、被告先後二次變造犯行時間相隔近七年,犯罪動機亦不同,構成要件亦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應予更正。
二、變造之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