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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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係變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審上訴許可意見書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至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請求確認票據係偽造事件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程序違法部分:
1、上訴人於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到場,惟因於報到時在庭外找尋報到單及庭務員,而錯失辯論時間,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第二審逕為一造辯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法。
2、第二審法院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已逾上訴最高法院之法定數額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3、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訊問證人甲○○,第二審竟未傳喚證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二)實體違法部分: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並無記載發票日期,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系爭本票確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無效之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中以本院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應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及第二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等,所涉及法律問題皆屬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其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陳怡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