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MDMA壹顆半(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雅宴」PUB內,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半預供施用,同時收受該名「小成」男子所附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而持有之,迄於同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公克)、MDMA一顆半(驗餘淨重○.三一公克)。
二、被告甲○○右揭持有毒品犯行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煙葉一包經鑑驗結果,為大麻,驗餘淨重○.一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調科壹字第○二○○○六二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扣案之藥丸一顆半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三一公克,亦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八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足按。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僅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未呈施用MDMA、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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