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庚○○原名謝甲○○起訴書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案件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丁○○、庚○○、甲○○共同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己○○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戊○○、丙○○係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填寫員工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申請表,再乙○○、 蔡耀文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案件審理中)、己○○、丁○○、庚○○及甲○○等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庚○○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七日在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連續虛偽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慶宇企劃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並將員工在職證明書發予各該申請人,應予補充,證據應補載被告乙○○、己○○、丁○○、庚○○及甲○○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起訴書誤將甲○○誤載為 李彩燁 ,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均尚稱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戊○○、丙○○等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月,並具體求處被告己○○、丁○○、庚○○及甲○○有期徒刑二月,猶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己○○、丁○○、庚○○及甲○○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按,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戊○○、丙○○等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戊○○、丙○○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宗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反面),本院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