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莊勝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此部分,聲請未見敘及,要係疏漏,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行末補充以「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欠缺法治意識,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1號被告莊勝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安於民國100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起口角爭執,有所遷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安全帽砸毀 李靜美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駕駛座及駕駛座後側之車窗玻璃共4面,致令車窗玻璃整個碎裂掉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靜美。
二、案經李靜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勝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靜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5日刑生字第106090071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334373號及100年8月5日北警鑑字第100103938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四)照片13張
(五)警政知識連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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