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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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56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吸管鏟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自勒戒處所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在臺中市凱撤飯店房間內及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一之三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天施用海洛因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鏟子二支;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於施用海洛因後所留存尚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三只。甲○○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吸管鏟子二支及施用海洛因後所留存尚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三只。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惟蒞庭公訴檢察官依被告前開自白業於本院審理時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予以更正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併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八號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件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本案之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及吸管鏟子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併案之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三只,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法與各該包裝袋剝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