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瑞聰
訴訟代理人  陳柔廷
被   告  黃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租車費用
6,000元部分為擴張請求,原告上開擴張部分,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村里○○
○道近中華路一段路口時,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
柔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清水分局交通梧棲小隊前往處理,檢測後發現被
告酒測值達0.63MG/L,被告亦表示因有喝酒希望私下和解
便自行移車,雙方均至梧棲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當下表
示願意賠償,口頭承諾原告修復及出租車費用願負全責。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31日經送至福特沙鹿營業所
進廠維修估價,同年8月15日通知取車,結帳工單費用共
計75,800元。104年7月31日福特沙鹿營業所廠長通知被告
估價與維修報告,被告表示要到私人朋友車廠維修,但原
告不同意,被告並多次請友人及議員關說,甚至失聯未連
繫賠償事宜,原告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拒不給
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汽車接送小孩非常不
便,故另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99,8
00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抗辯:我有承
諾要幫原告修車,當時有協商,但協商不成,因為車齡比
較久,我雖然說要幫忙修車,但原告說要維持原廠的狀況
沒有辦法,我也沒有說要幫忙原告租車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結帳工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信用卡帳單、排班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當日車禍處理資料,經
該分局以104年9月24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
、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因而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本
院審認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
紀錄表、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照片11張等資料,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55號刑事卷宗等資
料,認被告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仍駕駛車輛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原告之車輛,當時係正常行駛中遭被告自後方追撞
,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共計75,800元,其中工資33,531元、零件42,269元,
此有原告所提之結帳工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依卷附3860-KW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原發照日期94年5月3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30
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年2月又27日,超過耐用年數5年
2月又27日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
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4,227元(計算式:42269
×1/10=422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無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33,531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為37,758元(4227+335
31=37758)。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需租用車輛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其租車費用為24,000元,有原告所提之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認,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758元(計算式:37758+24000=61758),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6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