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三二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銘宗 代理人 謝淑惠
洪慶隆 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零肆仟叁佰伍拾伍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貳拾玖元│繳交郵票三百九十元,退還郵票││││一百六十一元。│├────────┼─────────────┼──────────────┤│本件程序費用│零元││├────────┼─────────────┼──────────────┤│合計│壹拾萬零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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