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O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中豊加油站上班時,利用客人乙○○前往加油,將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付該加油站員工 徐淑芳 支付油錢,而徐淑芳將前開信用卡置放在刷卡機上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信用卡,得手後即偽稱胃痛回家拿藥等語而先行離開,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前往台中縣○○鄉○○街○段○○號「錦好珠寶銀樓」,持前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之黃金項鍊一條,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表明係乙○○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錦好珠寶銀樓」老闆 賴建宗 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賴建宗陷於錯誤,以為甲○○係真正之持卡人,而交付黃金項鍊一條,嗣甲○○離開「錦好珠寶銀樓」約十餘分鐘後,又返回「錦好珠寶銀樓」,向賴建宗表示欲購買第二條黃金項鍊,因同一信用卡無法連續刷卡,先將前筆交易取消而列印金額負六千三百九十九元之簽帳單,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後交付給賴建宗,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賴建宗、花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而當賴建宗再將二條黃金項鍊之金額合併刷卡時,因刷卡機顯示此卡已沒收而交易無法成功,甲○○第二次詐欺取得黃金項鍊之行為因而未能得逞。乙○○則於加油後未獲返還信用卡,即打電話向花旗銀行掛失,並得知其信用卡已遭盜刷,而報警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前開加油站內查獲甲○○,並自甲○○身上扣得信用卡簽帳單二張,及循線在台中縣○○鄉○○街○段○○○號前水溝內尋獲遭甲○○丟棄之前開信用卡。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警詢時之指訴。
㈡、證人徐淑芳、賴建宗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二張、贓物領具保管單一份、「錦好珠寶銀樓」保單影本一份、照片六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三、所犯法條及罪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次既遂與一次未遂)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簽名共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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