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及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其並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均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均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均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乃自動將所持有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計二.六公克)交予警員查扣,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餘淨重為○.二四公克,包裝重為○.二二公克,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一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計二.六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遞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後,即自動將其所持有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計二.六公克)交予警員查扣,並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從而,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主動向警供出上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一次,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四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計二.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