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字第一三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中午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臺中縣、市不詳友人住處等地,先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日施用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處臨檢,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因他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當庭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報告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四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前止、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上揭期間內,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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