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後共淨重:拾壹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罐,分裝袋柒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酒精燈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驗後共淨重:拾壹點叁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壹罐,分裝袋柒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個、酒精燈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止,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七、八小時一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七、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或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一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白色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為一天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六公克;原扣得之毛重共七點○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其中一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點二六公克,其餘驗後淨重為六點四七公克者係含氯麻黃素),另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一室及隔壁屋頂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小包(驗後共淨重:十一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十點四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一罐,分裝袋七小包,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食器(玻璃球)一個、酒精燈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命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附卷可稽(偵卷第七六頁)。且分別於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扣得及在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三○一室及隔壁屋頂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六公克)、二十二小包(驗後共淨重:十一點○五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惟本院審酌前開事項,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為適當。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驗後共淨重:十一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共十點四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葡萄糖一罐、分裝袋七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酒精燈二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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