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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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萬能扳手貳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六百元,如易服勞役,以六銀元折算壹日確定;又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因贓物罪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上開二竊盜罪旋經定執行刑為二年三月,經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獲准假釋出獄;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經法院裁定撤銷其上開假釋;復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法院裁定免除繼續強制工作,送監執行本刑,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假釋付交付保護管束,現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二支(前端已磨平)、萬能扳手二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以T字型六角扳手開啟黃梧桐所有(由乙○○報案)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T字型六角扳手開啟該車之電門鎖,發動引擎後,駕駛離去而竊得該車。復又承前竊盜犯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前開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品,至臺中縣○○鎮○○街○○○號前停車,並下車以T字型六角扳手撬開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以T字型六角扳手破壞該車電門鎖,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惟因警據報前往巡查而未能得逞。嗣於翌日即四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型六角扳手二支、萬能扳手二把,鑰匙六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證領保管單二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系統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張、使用工具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二支、萬能扳手二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前揭犯行可堪認定。
二、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二支、萬能扳手二支均足充當兇器使用,核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小客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罪。其先後兩次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以供生活所需,僅因缺錢使用,即生竊心,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其所竊得汽車業經被害人取回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免除繼續強制工作後,於假釋期間,僅犯本案前開所述二次竊盜既遂、未遂罪,尚難認被告目前仍有竊盜犯罪習慣,而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二支、萬能扳手二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六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