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其已週轉不靈,竟於八十一年十月初,前往南投縣○○鎮○○路○○號甲○○住處,向其購買蘭花一批,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0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佯稱信用良好,致甲○○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給付蘭花,詎該支票屆期退票, 林某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另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三月餘短期內共退票三十四張支票,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多萬元,顯係蓄意詐欺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蘭花,並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係以經營蘭花為業,於向甲○○購買蘭花之際,其時經濟尚稱寬裕,其後因其栽培場的蘭花遭竊,始造成週轉不靈,致無法完全清償,惟其仍然與各債權人進行協調跳票事宜,但因告訴人甲○○並未前去參與協調,且其與各債權人處理完畢後,即離開南投,始發生本案,其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其與被告同為南投國蘭協會的理、監事,當時經常一起吃飯,而有交往,被告要向其買蘭花時,有與之互相開價,最後以一百四十萬元成交,被告並沒有向其保證支票一定兌現等語;其後又陳稱:被告與其購買蘭花之時信用良好,並無跳票紀錄,交易完成之後,被告仍在市場做買賣,並無異狀,被告是在支票屆期後,始不見人影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筆錄),又,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支票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退票日之前,其支票往來尚屬正常,且金額從數十萬元至百萬元間等情,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覆本院之支票存款帳卡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辯稱其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際,經濟尚稱寬裕等語,應堪採信。
(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有國蘭失竊七十八盆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投埔警刑字第0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一三五號四十三頁0,且該失竊事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中國時報刊登,文中刊載有:..是否認識丙○○,失竊的蘭花是否在他那裏等語,顯見被告辯稱其蘭花失竊確有可資採信之處。再者,於八十一年間,當時景氣甚佳,蘭花價格有的一支達數千萬元,已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以被告失竊為數甚多的蘭花,消息一經傳開,必然引發與之交易者之疑慮,而思解決,是證人 林世聰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衹記得丙○○,在八十一年間曾有跳票過,與很多人到我家中協調跳票的處理,那時我是南投縣國蘭協會的理事長,所以才在我家協調...,據我所知丙○○是因為蘭花遭竊才發生跳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自緝字第一三五號第五十頁反面),有可資採信之處,則被告辯稱:其因栽培場的蘭花遭竊,始造成週轉不靈,致無法完全清償,惟其仍然與各債權人進行協調跳票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三)雖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三月餘短期內共退票三十四張支票,金額高達二千五百多萬元,而推論被告顯係蓄意詐欺等語,惟查,被告既有二千多萬元的票據債務,苟無相當的處理,相關的債權人實不可能完全置之不加聞問,況且證人林世聰亦己證述被告確有與各債權人進行協調等情,則公訴人徒以被告跳票金額達二千多萬元,而不論緣由,即推論被告有詐欺之嫌,似嫌遽斷,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經濟尚稱良好,其所交付之支票在客觀上尚無不能兌現之情形,則告訴人交付蘭花之時,即無陷於錯誤,至於被告因蘭花失竊,發生週轉不靈並退票,要屬事後發生之事實,自不能因系爭支票有退票記錄即推論其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深淵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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