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冬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三號假處分執行、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號聲請假處分、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九九五號撤銷假處分等卷,查明本件假處分程序確已終結,此外復查相對人收受前開行使權利催告函後並無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