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十一分,經警通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檢驗法確認檢驗,其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業有該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㈡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前,依被告之聲請將其尿液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仍認送驗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三九○二八○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是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足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佐,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依據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次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到庭接受審判之態度尚屬良好、本件查獲之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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