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U五五九五六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襄陽路口處,因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未依限期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BU五五九五六四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數度至監理站繳交其他違規事件之罰款,但從未被告知此項罰款;舉發之員警誤植戶籍地址及身份證字號,以致未能收到罰款通知單,以遲繳而加倍罰款,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本案甲○○君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襄陽路口因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執勤員警攔停告知並製單舉發,駕駛人證號應為Z000000000號、地址台中市○○區○○○街○○○號九樓,誤植為Z000000000號、台中市○○區○○○街○○○號九樓,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更正,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之函件一份在卷可佐。再者,另查電腦列管資料,本案雖因員警書寫有誤,但警方傳檔違規記錄時,於車籍檔違規查詢報表內仍能顯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有列管本案。次核異議人繳款記錄,僅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有至監理所站處理駕籍檔違規紀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另案至站繳款,始對本案提出申訴,本案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且有受處分簽收完成送達程序,異議人即不得因遺失違規單而阻卻罰則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違規查詢報表二份在卷可憑。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