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金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訴外人 謝敏恆 、 許貴雁 等人因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然查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係因應同法第八十二條條第一項有關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之規定,而對未經許可經營該事業者,予以犯罪化之規定。該犯罪處罰規定,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無必然關係,亦即,若有該條之情形經起訴判刑者,因該犯罪事實與侵害個人私權無涉,依法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明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乃係主張被告曾立下協議書保證其公司之可靠性及合法性,日後若其公司發生任何狀況,被告個人願意負責處理及償還一切損失,又被告之行為除違反期貨交易法外,更有以欺騙之手段騙取投資人資金等語。然原告縱使依協議書之約定得向被告求償,亦係基於兩造之契約約定,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再者,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以欺騙之手段騙取原告之投資金云云,因就涉及詐騙之事實部分,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並未併同為具體認定,該涉及詐欺(即民法侵權行為)部分,既未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認定為犯罪事實在內,原告自不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