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右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住宅公用合作社之負責人,因相對人之業務停頓,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解散,如今包括理事、監事名冊、社員名冊及相關證照文件,均告遺失,事實上該社已無法召集社員大會選任清算人,而聲請人為登記該社之負責人,並無意願擔任該社清算人,聲請人以該社之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第一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二項)。」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合作社解散之時,如章程未有特別規定或未經社員大會另行選任,不論合作社之理事有無意願,理事為法定當然之清算人;亦即,合作社解散後,原則上當然由理事充當清算人,殊無由法院再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至於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所稱法院法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者,係指該解散之合作社,無理事(包括理事因案在監、心神喪失或重病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及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負責人(理事),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而本件聲請人亦無任何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故本件依聲請人所述,應係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相關證造文件,依法(合作社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參照)進入清算程序之問題,殊與聲請選派清算人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因個人意願不願擔任清算人,而為本件聲請,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