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勺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止,先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及臺中縣○○鄉○○路○○號其住處內等地,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據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二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勺管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後,甲○○復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至臺中縣○○鄉○○路○○號甲○○住處執行戶口查察治安人口查訪時,主動交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而為警查扣該包海洛因及甲○○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甲○○並再度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芳萍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書各一紙(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第三十四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六公克,包裝重為○.二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二○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三支及勺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一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勺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警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戶口查察治安人口查訪時,被告即主動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交予警員,並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固足認定。惟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因接獲檢舉而查悉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如前述,則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即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