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月上午七時五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號 楊慶華 婦產科診所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離婚,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被告甲○○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惟被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 林慶雄 所生,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DNA鑑定報告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離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其受胎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乙○○所受胎,而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慶雄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乙份、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DNA鑑定書乙份為證。又據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DNA鑑定報告書認為:「檢查結果無法排除林慶雄與甲○○之男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3606.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00%」,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乙○○雖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否認子女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子女婚生推定之唯一方法,審酌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甲○○之子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之子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