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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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上易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有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屬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茲竟對本院之第2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所擬狀紙雖載為「抗告」,應以「上訴」處理),自不應准許,依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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