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33、224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本院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八十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
事實
一、黃清坤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上午2時59分許,駕駛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右側路面正封閉進行捷運施工,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速限標誌行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清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陳美金 騎乘腳踏車逕沿頭前路往思源路方向橫越而來,迨黃清坤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右前車頭遂撞擊陳美金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使陳美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之傷害。黃清坤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駛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惟陳美金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3時45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清坤自首暨陳美金之子女 陳天順林芳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林寶玉 於警詢時;證人即警員 許環麟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清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陳美金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陳天順、林芳米、林寶玉均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
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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