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815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天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天楠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對面車道旁(起訴書誤載為128號前)之編號77號停車格,正欲起駛進○○○區○○○路○段往中山一路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除應顯示方向燈外,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仍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行起駛進入該處車道,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張玉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區○○○路○段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側之際,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張玉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謝天楠在當場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國良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天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玉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以致同向左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閃避不及,乃與之發生擦撞,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國良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賭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業如前述,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情節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