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C0000000號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臨時工,鑑於自小貨車為聲請人交通與運貨之職業上所需交通工具,倘一旦吊扣駕照,聲請人生計必受嚴重影響,況家父病情不穩,亦在化療中,家計須維持,爰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吊扣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前開辦法對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規範,而行政機關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處罰,係為達管制交通秩序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所為之裁罰,係為行政秩序罰,其本質為一行政處分,故就停止執行交通裁罰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賠償不能之損害,或即使是金錢賠償可能之損害,惟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社會通念僅以金錢賠償無法填補其損害者。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係因酒醉駕車,與二部重機車發生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照二十四個月,聲請人就吊扣駕照部分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現於本院以九十五年交聲字第五十五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合先敘明。又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後,即得依結果繼續執行或發還,尚非難以回復原狀或無法以金錢賠償,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