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0號原告台灣東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擔訴外人香港光平投資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3,336,174元,並於民國92年5月7日被告之重整程序中,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陳報重整債權,將原告列為重整債權人,原告並於92年3月6日被告公司重整開始後召開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以關係人身分出席及發言。被告之重整原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92年1月3日以91年度抗字第1209號裁定准予重整,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最高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撤銷原准予重整之裁定,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向被告催討上述債務,詎被告拒絕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重整債權及股東明細表、被告第一次關係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承擔系爭債務,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