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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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乙○○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原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綽號「 小謝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乙○○並將抄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一併交付,而向「小謝」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對價。嗣綽號「小謝」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取得聯繫,並佯稱自己為甲○○之朋友而要求出借款項。惟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依照員警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內,基於便利員警破獲犯罪之意思,象徵性匯款一元至前揭詐騙電話所指示之乙○○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員警旋即依據帳戶資料查獲乙○○,致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遂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相符,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於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以一千元之代價作為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價之理。倘該名綽號「小謝」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出資向被告收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與綽號「小謝」之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印章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綽號「小謝」之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他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遭被害人甲○○識破,並未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指定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害人甲○○雖象徵性匯入一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惟其既係聽從員警指示基於便利破案之目的而為,並非因遭受詐騙陷於錯誤故交付財物,應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罪雖已著手但未達於既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未遂正犯之刑予以遞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