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3號聲請人癸○○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相對人壬○
甲○○乙○○○丁○○戊○○丙○○辛○○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即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所列戶籍謄本費140元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各相對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三「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應負擔金額」欄及「就相對人辛○○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楊賀傑【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土登規費│20元││├───────────┼────────────┼────────┤│測量費│4,000元││├───────────┼────────────┼────────┤│謄本、複丈費│12,095元││├───────────┼────────────┼────────┤│合計│55,428元││└───────────┴────────────┴────────┘【附表二】:相對人辛○○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謄本、複丈費│13,100元││├───────────┼────────────┼────────┤│合計│13,100元││└───────────┴────────────┴────────┘【附表三】:各共有人間就聲請人及相對人辛○○所支出訴訟費
用之應負擔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就相對人辛○○所支出訴│││││用之應負擔金額│訟費用之應負擔金額│├──┼─────┼─────────┼──────────┼───────────┤│1│癸○○│24/168│7919元│1871元(註)│├──┼─────┼─────────┼──────────┼───────────┤│2│庚○○│26/168│8578元│2027元│├──┼─────┼─────────┼──────────┼───────────┤│3│己○○│2/168│660元│156元│├──┼─────┼─────────┼──────────┼───────────┤│4│辛○○│26/168│8578元(註)│2027元│├──┼─────┼─────────┼──────────┼───────────┤│5│甲○○│24/168│7919元│1871元│├──┼─────┼─────────┼──────────┼───────────┤│6│乙○○○│12/168│3959元│936元│├──┼─────┼─────────┼──────────┼───────────┤│7│壬○│27/168│8908元│2106元│├──┼─────┼─────────┼──────────┼───────────┤│8│丁○○│9/168│2969元│702元│├──┼─────┼─────────┼──────────┼───────────┤│9│戊○○│9/168│2969元│702元│├──┼─────┼─────────┼──────────┼───────────┤│10│丙○○│9/168│2969元│702元│├──┴─────┴─────────┴──────────┴───────────┤│註:││⑴聲請人與相對人辛○○間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計算之。││⑵8578元-1871元=6707元││⑶故相對人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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