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正著手於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甲○之鄰居發現通知甲○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查被告乙○○徒手侵入車內搜尋車內財物,已屬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圖小利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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