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優佰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叔燕 ,嗣變更為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均影本)、同意書正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7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