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地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自用小貨車是用來糊口,已是經年累月之謀生模式。依抗告人之工作屬工期不確定、工作地點不確定性,與自用小貨車之利用關係相當緊密。開自用小貨車,具有機動性,符合工作所需,並非一般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工作權在憲法上屬社會權,政府根本不管百姓死活,駕照是開車上路的合法憑證,既無法開車上路,將喪失許多工作機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停止本案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前開辦法對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規範,而行政機關就交通事件所為之處罰,係為行政秩序罰,其本質為一行政處分,故就停止執行交通裁罰之要件,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停止執行之要件,乃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為限。又所謂難已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18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鎮○○路○○號前,與2部重機車發生車禍致人受傷,經測試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0.48MG/L,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抗告人就吊扣駕照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證。抗告人雖以其須駕車謀生為由等情置辯,惟其從事臨時工,縱有工期不確定、工作地點不固定之特性,但其如欲上工,仍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可請親友或同事接送,並無非駕駛自用小貨車不可之不可替代性,此等工作上之不便利,如日後吊扣駕照之處分經法院以裁定撤銷之,原處分之執行於抗告人所生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之,即難謂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本件對抗告人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並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再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執行之停止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而致吊扣駕照,是其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倘若驟予停止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將有害公眾交通安全之虞,於公益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是基於公益之理由,亦不得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基於以上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於聲明異議結果確定後,即得依結果繼續執行或發還,尚非難以回復原狀或無法以金錢賠償,其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