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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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RY號自大貨車,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15公里處,因「⒈限速90公里/時,行速105公里/時,超速15公里/時,測距247公尺。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予以開單舉發,異議人於96年01月30日提出申訴,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02月14日函復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站係於96年01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異議人於96年03月29日具狀提出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理由係以: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自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后豐交流道(東向15公里處)時,因前方大約兩輛小型車速度過慢,遂於中線超車,超越第二部車後,未能即時切回外線,係因兩輛小型車突然同時加速,一輛快速轉換至內側,與本車很接近,另一輛則行駛至中線,異議人因該突發狀況,只是慢了一點轉換至外線,卻遭處罰,心有不甘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對於異議人於95年12月27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東向1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RY號自大貨車,該處限速90公里/時,異議人之行速105公里/時,超速15公里/時,測距247公尺,又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連續行駛中線車道),遭警以超過最高速限15公里及大型車非超越外側車道車輛而連續行駛中線車道予以舉發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6年02月14日公警三交字第0960370650號書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駕駛屬於大型車輛之自用一般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自應遵守行經路段最高速限規定,另除確有超車之必要,依法得以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外,並無其他理由可以行駛於中線車道,合先敘明。
(二)依據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記載之事實經過,提及當時外線車道因前方大約有兩輛小型車行車速度過慢,為超越該二輛小型車而駛入中線車道,卻於超車後欲切換回外側車道時,突遭二輛小型車同時加速,其中一輛轉換至內側,很接近異議人所駕車輛,另一輛則切換至中線行駛,以致異議人無法及時於超車後切換回外側車道,惟異議人縱係為超車而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其亦未否認當時行車速度為依雷射測速槍測得之時速105公里,若異議人所言不虛,阻礙其自中線車道切換回外線車道的兩輛小型車,行車速度自亦在時速105公里上下,因異議人述及該二車「突然同時加速」、「一部很快的轉換到內側,與本車很接近」、「另一部則是行駛至中線」,當時異議人在中線行駛,同樣行駛至中線車道的小型車必在其前方,並無阻礙其切換回外側車道之可能,而另輛與其很接近(應指間距)的小型車如前所言,行車速度亦應在時速105公里上下,異議人自非不能稍微減速(異議人並未述及當時其後方有車),嗣該車超越後,即時切換回外側車道,由此可知,異議人指稱係為超車臨時佔用中線車道之情,縱然屬實,亦與其所述之情節顯不相符,自無從據以採信,更遑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前開書函說明欄三敘明當時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且超速測距長達247公尺等情,是以,異議人駕駛大型車超過最高速限15公里,並佔用中線車道之事證已臻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大型車應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規定,且該二者之管制目的並不相同,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科處罰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三)是以,依據現有事證,異議人確有超過速限15公里及駕駛自大貨車於高速公路行駛時,違規佔用中線車道之情事,且無從證明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暫時佔用中線車道,則異議人超過速限15公里及駕駛大型車輛在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