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一子 賴俊泓 。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原告至其上班處所及婆家(即臺中市○區○○街○○號)尋找,均無所獲;原告乃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向轄局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離家出走,嗣後即杳無音訊,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迄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劉淑美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常常到原告家去,到原告家住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告。」「(是否知道被告為何離家?)不清楚。因被告什麼事都不講。」(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為原告之胞妹,關係密切,復往來頻繁,對兩造之生活自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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