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變異體」、「大滿貫麻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玉皇太子宮」之負責人,竟與綽號「 偉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
96年2月15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玉皇太子宮」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變異體」、「大滿貫麻將機」各1台,聚集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小瑪莉變異體」之賭法為顧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1枚即得開啟10分,可分別下注在電玩特殊圖形上,然後由電玩隨機跳動畫面,如押中可得2至50倍不等之賠率;若未押中,則押注之錢幣悉歸機器獲得。「大滿貫麻將機」之賭法為顧客投入10元1枚開啟1分作為籌碼,以打麻將方式與電玩對賭,如胡牌則以麻將之台數計算倍數;如未胡牌則投注金額悉歸機器獲得。而上開機台均具有退幣孔,可將累積之分數退幣兌換為等值之錢幣。嗣於96年3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2台及賭資715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紙。
(三)現場照片影本4張。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偉哥」間就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為累犯,應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2臺,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大滿貫麻將機」各一臺(各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賭資新臺幣7150元,均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提供上開場所及電子遊戲機予不特定客人把玩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查,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單純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無查得計時或自贏家抽頭收費之情形,聲請書意旨亦無作此認定,是依審判實務,向來認為因輸贏之機率不確定,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或修正前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而於刑法修正後,此項見解仍未改變(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是故,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本案被告僅係擺設2臺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聲請書意旨顯有誤會,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故此部分公訴人所認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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