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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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第○一八七-HW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因「此路段限速五十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因身分證地址與住址不同,故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頭份交流道東側引道之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有時速七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遭警舉發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相片二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訂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各項異動,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又戶籍法第二十三條:「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亦規定人民有戶籍變更登記之義務甚明。
六、經查,監理機關所寄地址係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五樓無誤,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而原舉發機關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戶籍地,此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掛號號碼二三九七四號)一份在卷可參。嗣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原舉發機關寄存於郵局為合法之送達。異議人自稱住所變更,未住於戶籍地,卻未向戶籍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核屬異議人自己之過失,監理機關無從得知異議人之新址,按原地址為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之送達。
七、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未住於戶籍地,卻未向戶籍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監理機關無從得知異議人之新址,按原地址為寄存送達,異議人因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核屬異議人自己之過失,其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核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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